政策法规
对电信卡“余额”的法律分析
目前,市场上各类电信卡大致有IC卡、IP卡、充值卡、上网卡等类别。应该说,种类较多的电信卡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用户,满足了不同层次的用户对电信的需求。但是,伴随着电信卡服务的出现,电信卡余额处置问题又摆在了人们面前。
电信卡的取得一般是通过购买、接受、赠与等方式。从合同法角度看,当电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一种电信卡的时候,就表明该企业向社会提出一个要约。而当一个自然人或社会组织通过购买、接受、赠予等方式取得电信卡的时候,实际上电信企业就履行了承诺,即用户与电信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宣告成立。而电信用户取得电信卡的最终目的是获得电信服务,尽管不排除有少部分人取得电信卡的目的是为了收藏,但其之所以能收藏也是因为是价值的形式存在为前提,即电信卡的使用价值和价值二者是互为条件的,共处于一个统一体中。因此,一旦将电信卡人为退出消费领域,在法律上是仍然能够保证电信卡所有者的财产不受到侵犯,即保护电信用户所有的价值不受侵犯,如果法律不保护这种关系,那无异于是对电信企业否认电信用户所有的电信卡价值余额的行为的一种保护。这在法律上有失电信企业与电信用户平等地位,在法理上,也有悖于法律所保护的主体。既然从主体上二者地位相同,都是社会主人,其所有财产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在这种条件下,法律不可能偏袒一方而制裁另一方。诚如以上分析,取得电信卡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取得电信卡,而是为了获得预期的电信服务。因此,取得电信卡的同时在电信用户与电信企业之间确立的就是一份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建立的是一种预期的电信服务关系。
目前常见的电信卡余额情况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用户取得电信卡后,在明示或暗示的有效期内没有使用完毕;二是用户取得电信卡使用一段时间后,剩下的余额不够一次计费数额的零头;三是有效期内用户不能再继续使用电信卡,如长时间离开电信卡可以使用的国家或地区;四是因用户不愿意再继续使用电信卡,如觉得使用电信卡不方便;五是由于电信企业的原因用户不能继续使用电信卡,如受理电信卡程序故障等,该种情况一般很少见。这些电信卡余额现象易于引起法律纠纷,因此近年来关于电信卡方面引起的法律纠纷此起彼伏。
处理方式:有所为, 有所不为。当用户取得电信卡后,因电信企业或电信用户的原因导致电信卡余额问题时,笔者认为,电信企业在处置电信卡时应有所为,有所不为。
首先,当电信用户因接受赠与而取得电信卡时,二者建立的是一种赠与合同关系,赠与的标的物是与电信卡面值相同的预期电信服务。在电信企业赠与和电信用户接受赠与的同时,作为电信服务的财产权利已发生转移,除非发生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一般情况下电信企业不可以行使撤消权,电信用户也不能行使变更权,但这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占有属于自己电信卡面值的金钱。在这里有两种情况:其一是当电信卡因接受赠与而取得,同时因为电信企业的原因而不能继续使用,则电信用户可以要求更换与电信卡余额等值的其它电信服务,也不排除返还电信卡现金余额。其二是因接受赠与而取得,并因电信企业以外的原因,致使电信用户不能或不愿继续使用电信卡时,则电信用户不能要求返还现金,也不能要求更换其它电信服务。对于第一种情况,电信企业应该有所为,而对第二种情况电信企业就应该有所不为。
其次, 当电信用户因购买而取得电信卡时,二者建立的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买卖的标的物是与电信卡面值相同的预期电信服务,而不是电信卡,更不是电信卡面值的金钱。由于电信卡充当了取得预期电信服务的一般等价物,因此,在任何情况下,电信企业都不能以何借口改变电信卡面值的所有关系,也不能无偿占有电信卡面值的金额,即电信卡的余额,到任何时候都不能作废。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电信企业即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电信企业和电信用户又要受到双方此前通过约定条款和格式条款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的限制。也就是说,虽然电信卡余额不能被电信企业无偿占有,但电信用户也不能根据自己主观意图随意使用电信卡,而必须遵守此前达成的协议。否则,必须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基于以上情况,可以采用以下处理办法:
其一,当电信卡因买卖关系而取得,同时因电信企业的原因而不能继续使用时,则电信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时,电信用户可以要求更换与余额等值的其它同种类的电信服务,也可以要求返还现金,造成用户损失的,电信企业应赔偿用户的损失。
其二,当电信卡因买卖关系而取得,同时因电信用户的原因,致使电信用户不能或不愿继续使用电信卡时,则电信用户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要求电信企业返还现金或者更换电信卡。就是说,电信用户最终得到的不能是电信卡余额的全部,而是扣除掉违约金后剩余的部分。但电信企业不能根据“过期作废”等格式条款的约定,无偿占有电信卡余额的全部。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也应该部分返还电信卡余额。
第三,当电信卡因买卖关系而取得,同时因电信企业和电信用户以外的原因,如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致使电信用户不能继续使用电信卡时,则双方均不承担责任。但此时电信用户遭受了损失,电信企业得到了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平责任的原则,‘如果电信用户能证明自己为电信卡的合法持有人,并且不能继续使用电信卡的原因不在自己,电信企业一般应为电信用户更换电信卡或返还现金。 (金玉森 赵子元)